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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于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準計算,從清算后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轉讓時,由合并、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于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 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 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page]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 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5%。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 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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